(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章禄与郑常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禄,郑常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主送: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郑章禄,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734。委托代理人叶见群。被告郑常春,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754。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原告郑章禄诉被告郑常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见群,被告郑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章禄诉称,1981年,原告就依法取得了座落在乌迳镇黄洞村委会石溪水村地名为“金明显塘边”的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该自留山历为为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自留山的使用、经营及管理从未间断,亦无任何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就该自留山的使用权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然而,今年6月份,被告却公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把原告自留山的林木全部砍掉,并于6月中旬公然雇请推土机将该自留山全部推平卖给另一村委会的人建房子,原告极力制止,并报警要求派出所处理,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接受调解。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自留山的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常春辩称,1、被告使用的林地是村小组集体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虽然原告持有自留山权证,但此林地在2011年已登记给石溪水村小组的林权证,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砍伐林木已经林业部门批准,并向林权所有人石溪水村小组缴交了林木款,村小组也出具了收据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林地位于南雄市乌迳镇至坪田镇的公路边,属乌迳镇黄洞村委会石溪水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岭,面积1亩。1981年,原告取得该林地的经营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的自留山权证(编号NO.0041087)地名为“金明显塘边”。2011年林权改革,此林地又登记在石溪水村小组集体林权证(编号D4400321245)地名为“金盆贤”山岭313.42亩的范围内。2011年,被告以办厂名义向村小组及村委会申请使用该林地获批准,被告并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林木。今年6月,被告动工时遇原告阻止,并报警处理,经调解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留山权证、报警回执、照片、银行存折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集体林权证、村小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同书、申请书、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林地使用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原对讼争林地是否享有经营使用权?关于这一焦点,本案中,原告持有编号D4400321245号自留山权证,称对案涉林地有使用权,而被告提供编号D4400321245集体林权证及村小组、村委会的证明,称案涉林地在集体林权证范围内,可见,双方都持有权属证明,案涉的林地使用权尚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案应待人民政府对案涉山林的权属作出处理之后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而原告在案涉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仍未确定权属之前,认为被告侵权,提出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章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郑章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辉龙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国红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