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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诉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秀松与潘孝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秀松,潘孝功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申请保全案件,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诉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许秀松,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申请人:潘孝功,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潘孝功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2015年9月20日12时20分,潘孝功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官徐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庄村东西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秀松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飞彩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秀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5)第15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孝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秀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伤情严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执行的顺利进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潘孝功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至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扣押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连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