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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洪涛与黄燕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黄燕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洪涛,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燕贞,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洪涛诉被告黄燕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燕君、人民陪审员陈桂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陈颖、陈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算,计至还款之日止,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存执。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现有黄燕贞因生意需要,向洪涛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月息2分,付款时本金、利息一同付清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黄燕贞借款人身份证:445102198111301422借款人电话:借款日期:2013年6月14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黄燕贞应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付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燕贞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偿付借款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黄燕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洪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案由被告黄燕贞负担。被告黄燕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洪涛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文娇代理审判员  雷燕君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