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行审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与柳加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玉行审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庄雄平。被执行人柳加宝。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未报批环评,未建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翻铝生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翻铝生产;2.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柳加宝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蔡庆纲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