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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云JBTX**号车由墨江县联珠镇五素村出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磨线2480+800m处时与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JCVX**号摩托车发生碰擦,被告人胡某甲下车与杨XXX发生肢体冲突,被旁人劝止后胡某甲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同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车行驶至兰磨线线K2477+7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人沙某某驾驶的云JK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胡某甲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310mg/100ml,被告人沙某某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108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9.04mg/100ml,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82mg/ml,二被告人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辩称,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是因对方不文明行驶,并非车辆碰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云JBTX**号车由墨江县联珠镇五素村出发往墨江县城方向行驶。车辆在兰磨线上行驶期间,遇到同是酒后驾车的杨XX(另案处理),因两人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磨线2480+800m处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旁人劝止后胡某甲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同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车行驶至兰磨线线K2477+75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人沙某某驾驶的云JK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胡某甲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310mg/100ml,被告人沙某某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108mg/100ml,遂将二被告人带至墨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9.04mg/100ml,被告人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82mg/ml,二被告人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付沙某某的医疗费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谷某某、胡某乙、白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69.04mg/100ml,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全案事实,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