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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北路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高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启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县医院急诊楼西侧,实际办公地涟水县南门加油站(城南菜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启明、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石公司诉称:红日公司因承建淮安秦汉华府小区工程(以下简称华府小区工程)之需,于2013年3月12日与其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就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石公司依约向红日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总价值5313655元。但红日公司始终不能按约付款,经催要仅支付了340万元,尚欠1913655元。红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红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13655元及违约金15万元,后在庭审中,华石公司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以191365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2、红日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红日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华石公司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红日公司尚欠1913655元货款属实;2、因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红日公司仅剩部分尾款未付,故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3、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红日公司造成损失,红日公司仅需对华石公司赔偿红日公司损失之后的剩余货款履行支付义务;4、红日公司未付尾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红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底起算;5、因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红日公司额外支付了检测费88787.11元、重新设计费6000元、重新审图费3000元、补强工程款9万元、延误工期支付给发包方的违约金642349元(尚未实际支付)、红日公司不能按时从发包方获取工程款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576467元,以上费用合计1406603.11元,应由华石公司赔付给红日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华石公司赔偿红日公司损失1406603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华石公司就红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全部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红日公司的反诉请求。华石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混凝土调价函,证明涉案买卖关系以及合同具体约定。第二组证据,砼结算单,证明华石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混凝土的浇筑部位和时间,及红日公司最后一次使用华石公司混凝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第三组证据,试块检测报告5份,该检测报告对应的是红日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未满足设计强度的相关部位,证明试块检测均为有效,构件不符合要求不是华石公司原因所致。红日公司对华石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华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因合同约定的过高,应予调整。如法院认定红日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可以参照年息24%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底开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华石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第三组证据因没有检测单位盖章,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完全合格。红日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及本诉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红日公司与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反映了涉案工程范围、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证明因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致使主体工程不能按时验收,红日公司不能按时取得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与证据1相对应,证明涉案工程的合法性。证据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华石公司应就质量问题向红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8份检测报告(原件7份,尾号为147号报告为复印件1份),证明华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委托鉴定为不合格。证据5、设计变更通知单2份(原件),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秦汉公司委托有关部门按照设计规范重新设计,提出处理方案。证明6、专题会议纪要2页(原件),证明混凝土质量问题发生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等共同研讨采取补救措施。证据7、检测费发票6份(复印件)、重新设计费和重新审图费发票2张,红日公司与朱亚洲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朱亚洲出具的收条,证明检测费用、重新设计费和审图费、补强施工费用,都是红日公司遭受的损失。证据8、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楼房的竣工时间是在2015年7月,付款时间应据此计算。证据9、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3号和4号楼,红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规范进行,有关监理人员全程在场,红日公司技术人员已尽到混凝土养护义务,构件不合格非红日公司责任所致。证据10、试块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试块检测时即有不合格现象。华石公司对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未经工程管理部门备案,且红日公司董事长徐军即秦汉公司股东,该合同由红日公司与秦汉公司伪造,应属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反映红日公司实际开工时间早于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其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必然会导致施工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程序上该8份检测报告都是红日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检测的申请及检测结果从未通知过华石公司,该检测结果对华石公司无效;内容上,检测报告未对建筑构件强度偏低的原因进行披露,不能达到红日公司的举证目的,因华石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半成品,需经红日公司工人现场浇筑、振捣、养护、保养等一系列施工,方能达到混凝土构件应有的实际强度,因此,即便建筑构件部位不合格,亦不能说明是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华石公司供应的每批混凝土,红日公司均应留样制作砼试块并送检,试块检测报告能真实反映混凝土在浇筑前的质量状况,红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提供试块检测报告。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华石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7中6份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华石公司无关联性。且按照行业惯例,如果是混凝土存在问题产生的检测,均由混凝土销售单位牵头并缴纳费用,而红日公司在华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缴纳该费用,说明其亦认为非华石公司责任;对重新设计、审图费发票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施工合同和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个人并不具备加固资质,所加工的内容与华石公司所供混凝土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8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竣工时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完工时间。对证据9因为监理单位的盖章不真实,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说明是秦汉公司与红日公司出具的说明,也不能反映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单位不是红日公司,亦无华石公司在场,程序不合法。且该报告的试块取自屋面结构,并非红日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的部位,说明该份试块检测报告的最终浇筑体是合格的,故不能达到红日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华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红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7份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有5份报告结论为满足设计强度等级,2份报告中有未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部位),对尾号为147的检测报告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组证据均未披露构件数值偏低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华石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5、6、7因无华石公司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事实基础,故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确认监理单位的签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为试块检测报告,但该试块检测报告的数值无效并不必然说明检验的该批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还需进一步对构件进行检测。但在本院限期内红日公司未提供该部位构件的检测结论,故仅凭试块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华石公司供应的该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红日公司(需方)因承建秦汉公司发包的秦汉华府小区人防地下室、3号楼、4号楼、A商铺工程需要,与华石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秦汉华府小区3号、4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合同混凝土数量约2万立方米,总货款(含泵费)约600万元。合同第三条质量验收确认约定:2、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抽检中,如发现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要求,需方应在现场向供方提出异议,经双方和监理方确认后,由供方运出送达地点并重新组织供应;5、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6、按照国家规范,混凝土试块为混凝土检验的主要依据,当混凝土试块达不到标准强度时,可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其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责任主体承担;7、如因需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混凝土质量问题由需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四条需方义务中约定:8、需方应严格按照GB50204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养护。现场试块由需方进行标准养护(自然养护试块的结果不作为验收依据),且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需方承担。11、需方未按规范要求实施构件成型和养护的,产生构件质量缺陷或因见证取样试块制作养护不规范而造成试验数据误差的,以及因此造成质量事故的,需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12、砼施工结束后,需方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结合供方提供养护特殊要求对成型的砼进行养护,保证养护效果,如因养护不规范出现的砼质量问题,需方承担因此造成的质量责任。第七条付款方式及办法约定:1、供应至1万立方米付所供砼款的50%,余款在主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以后每两个月付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4、本合同工程供应过程中,需方如连续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超过30天视为该工程结束,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使用)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使用)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基于诚实守信和禁止反言原则,任何情况下均放弃要求调低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华石公司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向红日公司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的浇筑部位是3号楼十六层2-3轴交、2-A轴到2-B轴墙。此后,红日公司未再向华石公司提出供货要求。华石公司供货总价值为5313655元,红日公司已支付340万元,尚欠货款1913655元。庭审中,红日公司提供7份通过钻芯法或回弹法检测的报告原件,旨在证明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有5份检测报告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满足设计强度等级之标准值要求,有2份报告检测结果有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地方。编号为H00120431400053检测报告载明:经现场钻芯法检测,所检十八层(24)/(F)轴柱、十五层(24)/(F)轴柱、十四层(25)/(H)轴柱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5.4MPa、27.2MPa、22.5MPa,其现龄期实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之标准值要求;编号为H00120431400052检测报告载明:经现场钻芯法检测,所检十六层(2-3)/(2-A)-(2-B)轴间墙,十六层(2-12)/(2-B)轴柱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分别为11.3MPa、28.3MPa,其现龄期实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之标准值要求。该报告还显示,对五处构件进行检测,该五处构件均是2014年3月8日浇筑,但有三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强度要求。红日公司陈述该检测报告是检测单位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需要进行的例行检测,没有通知华石公司参加,检测结论出来后口头告知了华石公司。华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石公司则提供5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5份报告所检测的试块部位,均与红日公司提供的前述2份检测报告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的部位相对应,该5份报告结论均为满足设计强度等级。2015年9月15日,红日公司就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中混凝土强度偏低的原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向红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红日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1913655元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华石公司与红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红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华石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华石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终止,故涉案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华石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石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应否向红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红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石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不应向华石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并要求华石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钻芯法或回弹法检测均是对砼施工结束后所形成的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的检测,而构件混凝土强度是否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不仅要求供方就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配置、运输和输送符合规定,还取决于需方按照规范要求对混凝土进行振捣、养护和维护,故构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供方和需方均有可能是责任主体。现红日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强度设计要求的2份检测报告仅有检测结论,并无原因分析,仅凭该报告无法证明华石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编号为H00120431400052的检测报告载明,同一天浇筑的五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有三处满足设计要求,两处数值偏低,本身即说明构件不符合设计强度并非华石公司的责任。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家规范,混凝土试块为混凝土检验的主要依据,当混凝土试块达不到标准强度时,可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其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责任主体承担。本案中,华石公司提供了5份试块检测报告均证明其所供应的,与红日公司主张强度偏低的构件部位相对应的、制作时间与浇筑时间相吻合的试块经检测是合格的,故本院认定,华石公司所供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综上,红日公司主张华石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不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并反诉要求华石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日公司应向华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13655元。对于红日公司的鉴定申请,如前所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试块达不到标准强度时,需采取其他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现华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经检测满足设计强度,故红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建筑构件是经过供方配置、搅拌、运输,需方振捣、养护、维护后方形成,仅对构件本身进行分析并不能得出强度偏低是哪个环节有问题或哪方有责任的唯一结论,红日公司申请鉴定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红日公司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红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筑构件的混凝土强度偏低是华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红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华石公司主动要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一致认同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本院照准。故对华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913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13655元及违约金(以191365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二、驳回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00元,由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300元,由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涟水县红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