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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94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7日生长女王元惠,2006年4月7日生长子王海名,2006年3月27日补领结婚证。被告好逸恶劳,不照顾家庭。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庭后辩称:不同意离婚。王元惠在我处生活,王海名在原告处生活,王海名在八集乡上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7日生长女王元惠,2006年4月7日生长子王海名,2006年3月27日补领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泗王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元惠在本院陈述其愿意跟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该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王元惠、王海名分别在原被告处生活,均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王海名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王元惠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王元惠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王海名随原告葛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