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长运与刘长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长运,刘长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00480号申请执行人石长运,农民。被执行人刘长营,农民。申请执行人石长运与被执行人刘长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郑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开户或有价值的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机构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五、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为人民币373425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73425元。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刘长营对第三人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发出回复函,本院认为,上述债权已被(2015)徐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予以否认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扣划了第三人的银行存款396408元,并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扣划手续,第三人至今未提出异议,但考虑到无法区分作为共同债权人的刘长营、孙明军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份额,上述执行款不宜发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郑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松执行员 蔺 珂执行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卜凡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