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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新武与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武,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樊新武,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147号西部豪庭4号楼1403室。法定代表人:石凤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545号501室。法定代表人:胡居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学军,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咏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樊新武与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第三人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钢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武,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第三人八钢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孙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2015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做纵剪上料、钢管镀锌、焊管下料的工作。2015年2月5日因原告耳鸣去乌鲁木齐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噪音聋),原告因长期在强噪音的环境下从事作业工作,造成了原告感音神经性聋(噪音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掉换岗位,给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248.11元;3、被告给原告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16490.58元;4、被告为原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5、被告给原告2015年1月25日—3月6日的病假工资及上班工资,共计6200元;6、被告给原告支付2012年2月-3月社保;7、被告给原告缴纳2015年3月的社保;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辩称,第一项我公司已经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也已经签字,但是原告自己没有去公司领取。第二项,原告是参保职工,我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应该由医疗保险来报销,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医疗费。第三项,原告在2015年3月6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项,我公司同意配合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但是原告不来单位盖章子。第五项,最后一个月是有869.68元是没有发放,是因为原告没有到公司来办理交接手续,我公司已经通知了原告来单位领取,是原告没有来单位领取。第六项,原告在仲裁时没有申请仲裁,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2月19日入职,入职当月已经过了社保缴费期,2月19到3月19属于试用期,所以不应该补缴。第七项,2015年3月的社保我公司不应该为其缴纳,因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已经书面提交辞职报告。第八项,仲裁时也没有申请仲裁,我方不认可交通费用。第三人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3、原告诉状中第二项属于变更金额,第六、八、九项诉求属于新增,与原仲裁不符,第六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疾病,我公司认为本身就存在,与工作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耳朵疾病是因工作所致,故原告的健康检查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未产生邮寄费。请驳回原告诉我公司的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新武与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乙方为樊新武),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5月16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终止,合同期限为3年;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八钢钢管厂;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岗位从事普工工作;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3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96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计件;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9日原告樊新武由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八钢钢管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做纵剪、焊管等工作。因耳鸣,原告樊新武2014年1月26日至八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出院病史总结中载明:“2013年1月24日乌市第一医院行电测听检查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樊新武2015年2月6日又至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出院,该院中医诊断为:风眩、痰瘀互阻、久聋;西医诊断为:高血压2级(中危组)、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胃溃疡?、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原告樊新武按医嘱又全休了两周。2015年3月6日原告樊新武向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中载明:“新疆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因身体生病申请辞职”;2015年3月6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及第三人单位,当天起原告再未给被告或第三人提供劳动。2015年3月6日,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樊新武于2015年4月3日在该证明书签字,但未领取该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七、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本人生病不适合原岗位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5年3月6日”。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原告樊新武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5年2月。另查明,2015年1月,第三人八钢钢管公司与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焊管生产加工及辅助业务生产协力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八钢钢管公司,乙方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焊管生产加工及辅助业务生产协力业务,向甲方派出作业人员。原告樊新武由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八钢钢管公司处工作期间,考勤周期为上个月26日至次月25日。被告已给原告樊新武发放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工资2049.66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636.0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樊新武平均工资为3261.66元。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提交的(八钢钢管公司)焊管作业区考勤表中显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原告病假7天,旷工1天。被告庭审中认可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3月(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因对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樊新武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八钢钢管公司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1、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支付医疗费2735.8元;3、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16490.58元;4、2015年1月25日至3月25日工资7272.14元;5、为申请人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6、补缴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向申请人樊新武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支付申请人樊新武2015年2月份的工资869.68元;三、被申请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申请人樊新武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申请人樊新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樊新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辞职申请、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焊管作业区考勤表、代发工资单、焊管生产加工及辅助业务生产协力承揽合同、卡折对账单、八钢医院出院病史总结、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纵剪作业卸料工岗位危险预知卡、出入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因身体生病2015年3月6日即向被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自愿提出辞职,原告2015年3月6日起亦再未给被告和第三人提供劳动,被告作出并由原告签字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已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亦同意出具,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248.11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参保职工,被告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应该由医疗保险来报销,被告公司不应该支付医疗费,因原告亦认可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5年2月,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16490.58元,因被告存在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虽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三年,不满三年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樊新武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1.66元,故本院计算支持11415.81元(3261.66元/月×3.5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因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为原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5日—3月6日的病假工资及上班工资共计62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工资2049.66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636.07元,被告庭审中认可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仲裁裁决后被告亦未起诉,故本院认为被告只需支付原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2015年3月的社保,因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原告工作不足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不予补缴原告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6项请求(即被告给原告支付2012年2月-3月社保)、第8项请求(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因被告并不认可,而原告在仲裁时亦未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上述两项请求系新增加的请求,原告如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应另行申请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樊新武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樊新武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三、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樊新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415.81元(3261.66元/月×3.5个月);四、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樊新武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五、驳回原告樊新武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及义务,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