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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炜琴与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炜琴。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陆桥村9组。法定代表人征大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晓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建国,江苏储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炜琴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线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刘炜琴与大生线路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刘炜琴到大生线路公司从事食管工作。2009年5月25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刘炜琴上班后受单位安排去西厂总部原材料库办理领料手续返回东厂途中,因避让行人不慎摔倒,致下颌骨骨折、牙齿脱落、下颌部皮肤挫裂伤。2009年9月28日,经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12日,工伤保险部门报支了刘炜琴的工伤医疗费用。2014年12月9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社保系统,刘炜琴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工作单位:如皋市大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机电公司)为其投保五险,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由原工作单位大生线路公司投保五险。2013年4月26日,刘炜琴向大生线路公司申请辞职,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大生线路公司为刘炜琴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4年12月30日,刘炜琴就其工伤待遇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0年7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炜琴不服仲裁,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大生线路公司立即给付刘炜琴因工伤伤残所造成的损失60774元;2、诉讼费由大生线路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刘炜琴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大生线路公司立即给付刘炜琴因工伤伤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0元、护理费6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64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888元,合计142662元。原审庭审中,刘炜琴陈述发生工伤休息21天后继续到大生线路公司上班,刘炜琴自2003年到大生线路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辞职。如皋市大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大生线路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8日大生线路公司为刘炜琴办理减员手续,大生线路公司单方将刘炜琴的保险减员,后又于2012年4月变更增员至大生线路公司,对此刘炜琴并不知情。原审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刘炜琴于2009年5月25日在为大生线路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休息21天后继续到大生线路公司上班,应视为刘炜琴的伤情已经相对稳定。2009年9月28日刘炜琴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28日,大生线路公司为刘炜琴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8日起解除。刘炜琴的各项保险待遇适用修改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大生线路公司应当支付刘炜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交通费。刘炜琴应自2010年7月28日起在一年内向大生线路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刘炜琴主张其并不知晓2010年7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大生线路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份。即便如刘炜琴所述,直至2013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刘炜琴于2014年10月才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刘炜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炜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炜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炜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在大生线路公司工作,原审认定2010年7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4月。2、上诉人劳动能力的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工伤伤残待遇权利从该日产生,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生线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生线路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付款凭证,用途为“刘炜琴工伤保险报销医药费”,刘炜琴在“付款人”处签名。还查明,原审庭审中,刘炜琴陈述,在离职前后多次向大生线路公司提出要求协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处申请各项工伤待遇,但大生线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卸,后迫于无奈在2014年自行申请鉴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刘炜琴提交了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4月解除,在此前双方没有解除过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一直由大生线路公司发放。明细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载明的对方户名为大生线路公司,2013年1月至同年5月,对方户名为大生机电公司。大生线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刘炜琴所举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其观点,刘炜琴在两个单位的工资均打在其同一个银行帐号。大生线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大生机电公司2010年8月奖励发放表、2012年4月大生线路公司绩效奖励发放表,以证明刘炜琴分别在两个单位领取奖金,刘炜琴明知其2010年8月在大生机电公司工作。刘炜琴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绩效奖励发放表与花名册有矛盾。刘炜琴同时称,其在2010年11月3日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时,“用途”处是空白的,不知所领款项的用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刘炜琴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刘炜琴称其工作单位一直是大生线路公司,但其提供的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表明其工资发放单位分别为大生线路公司与大生机电公司,刘炜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而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表明,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由大生机电公司为其投保五险,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由原工作单位大生线路公司投保五险。虽然大生线路公司未能提供退工单及劳动合同,但大生线路公司提供了大生机电公司奖励发放表、大生线路公司绩效发放表,刘炜琴分别在大生机电公司和大生线路公司领取了奖励。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大生线路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将刘炜琴减员,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刘炜琴的用工单位是大生机电公司,2012年4月刘炜琴与大生线路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4月26日刘炜琴向大生线路公司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刘炜琴不知大生线路公司曾将其减员,但其在庭审中称,其在离职前后多次要求大生线路公司协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处申请各项工伤待遇,公司以各种理由推卸,其迫于无奈在2014年自行申请鉴定。且刘炜琴亦领取了工伤保险医药费,其称不知领取的为何费用,难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刘炜琴在2013年4月26日向大生线路公司辞职时已经知道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可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刘炜琴并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14年10月才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以刘炜珍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炜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吴宗建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