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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林智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林智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77-9。代表人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寿生、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智连,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智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审批同意,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895xxx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同日,被告即开卡消费使用。被告开卡消费使用后,早期基本能按约定偿还透支及消费的款项。但之后被告透支、消费的款项越来越多,慢慢的便不再及时还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被告就拒不按期偿还信用卡消费本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68199.69元、分期账单余额人民币130761.44元、消费费用人民币25990.36元、消费利息人民币31257.8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共计人民币256209.29元,其中:消费本金人民币68199.69元、分期账单余额人民币130761.44元、消费费用人民币25990.36元、消费利息人民币31257.80元(该消费费用、消费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支付之后消费本金、分期账单余额相应的费用、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智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林智连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自2014年7月6日起,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消费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截至2015年6月29日,共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256209.29元,其中本金198961.13元、利息31257.8元、滞纳金25990.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表、账户资料查询结果、交易明细和催款事实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林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智连签订的信用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8961.1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57248.16元,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林智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