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俊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柳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39号原告刘俊成。法定代理人张小娟。被告柳赓。被告何陈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刘俊成与被告柳赓、何陈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成的法定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赓、何陈泓、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成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40分,被告柳赓驾驶牌号为浙G1XX**的小型客车在银都路XXX号与秦胜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柳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柳赓是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陈泓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法律服务费共计1,329.50元;判令被告柳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赓、何陈泓均未作答辩。人民保险书面辩称,浙G1XX**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医药费实际支付29.50元,其予以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进行判决;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通知其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法律服务费没有依据,且法律服务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其方当事人结合本案责任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9时40分,被告柳赓驾驶牌号为浙G1XX**的小型客车在银都路XXX号处与秦胜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柳赓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G1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购买交强险,事发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柳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柳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陈泓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未能提供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29.50元,交通费100元由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赓、何陈泓、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成129.50元;二、驳回原告刘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柳赓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