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以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被告:王以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以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