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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雪诉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黄雪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原告黄雪诉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168元。被告辩称,逾期办证的事实存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施工单位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交付由其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造成的,被告起诉福建惠建发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判决已生效。但福建惠建发拒绝按生效判决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是不能为原告办理房证的唯一原因,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将福建惠建发列为失信企业,网上可查。被告正在为广大业主能够早日取得房证而努力,希望原告能够理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价款329563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登记约定出卖人(被告,下同)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下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329563元。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入住,双方均认可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7月7日起算,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8月7日止。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截至诉讼日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付购房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共计761日,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7524元(329563元×0.3/10000/日×76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黄雪违约金752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