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俊娥、XX旋等与鹿泉市富冠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娥,XX旋,鹿泉市富冠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杨素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张俊娥,女,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XX旋,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泉市富冠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大河街贾村。法定代表人:杨素良。被告:杨素良,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张俊娥、XX旋诉被告鹿泉市富冠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冠公司)、杨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冠公司、杨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富冠公司向原告借款4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1月2日偿还利息28200元,2015年4月2日本息还清。被告杨素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依据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和自2015年1月3日至款项还清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冠公司就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证明被告富冠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担保书,证明被告杨素良就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富冠公司、杨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张俊娥与被告富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富冠公司)借用乙方(即本案原告张俊娥)现金47万元作为甲方的流动资金,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5年1月2日还款28200元,2015年4月2日还款498200元,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乙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日被告富冠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原告张俊娥现金47万元。同日被告杨素良书写担保书,载明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承担无限担保偿还责任。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娥与被告富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俊娥与被告富冠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张俊娥已依约向被告富冠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富冠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张俊娥要求被告富冠公司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富冠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张俊娥借款利息。因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已由被告富冠公司支付原告张俊娥利息,对原告张俊娥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素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故对原告张俊娥要求被告杨素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泉市富冠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娥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杨素良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