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韩占琴与郑文江、赵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刘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琴,郑文江,赵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刘素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43号原告:韩占琴,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原告之夫),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江,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小磊,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郑文江、赵小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代表人:郭有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荣,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韩占琴与被告郑文江、赵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占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新收立案。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生存期间更换假肢次数、维修保养费用、更换假肢的护理时间、维护假肢的护理时间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5月6日9时、6月21日10时,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隋万起,被告郑文江、赵小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郑文江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刘素荣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姜家店村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40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郑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文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小磊,被告赵小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与被告赵小磊、郑文江、刘素荣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77.41元、护理费14630元、误工费11970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67800元、坐便器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83元,合计167160.41元。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77.41元,误工费23155.70元(90.10元/天×257天),护理费14630元(110元/天×133天),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营养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交通费9386元,辅助器具费44300元(假肢38800+硅胶套5500元),坐便器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08元,残疾赔偿金340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更换假肢费310100元(7次),维修假肢费40740元,安装假肢更换假肢误工费21624元(90.10元/天×30天×8次),更换假肢护理费26400元(110元/天×30天×8次),鉴定费4930元,合计931871.11元。被告郑文江、赵小磊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无剩余,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9200元,商业险剩余403324.87元。应在交强险部分用尽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营养费应提供证据,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具按鉴定报告无异议,更换次数按3次合理,更换假肢的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3次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素荣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目录如下:1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据、患者费用清单。2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号呼和浩特市德蒙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住宿费证明。4号村委会证明一份、韩燕山、李泽吉身份证各一份。5号呼和浩特市德蒙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发票一枚。6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枚、检查费收据一枚,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枚。7号红山区惠康医疗器械发票一枚。8号交通费收据92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郑文江、赵小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6、7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3、5、8号证据及2号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存在争议。2号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假肢适配意见,两种型号可选其一。本院采信3R106+1D35,38800元/支,普通硅胶残肢套5500元/支。假肢的更换次数鉴定意见为7次。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2015年12月26日首次安装假肢的情况,按照我国平均寿命,本院采信更换次数为5次。维修保养费本院采信每年1940元。3号证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首次安装假肢发票,被告虽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8号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郑文江驾驶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300M处,遇被告刘素荣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素荣、原告韩占琴(事发时乘坐刘素荣驾驶的摩托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占琴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郑文江系被告赵小磊的雇员,被告郑文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喀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9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6601.21元。被告刘素荣曾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喀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素荣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素荣1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素荣10073.92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余额为89200元,商业险限额余额为403324.87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右大腿截肢术后治疗133天,支付医疗费27377.41元。原告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V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其父韩彦山(生育四名子女),1943年1月24日出生。其子李泽吉,2001年11月10日出生,学生。关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部分,医疗机构出具了27377.41元收据。2、原告请求257天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后即住院治疗,本院已经对原告第一次住院37天误工费给予调整,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89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7010元(189天×90元/天)。3、护理费计算133天为14630元(133天×110元/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3天计算为13300元(133天×100元/天)。5、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6、原告要求交通费9386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其交通费为5000元。7、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虽支付了安装费67800元,但原告按44300元要求赔偿。8、被抚养人韩彦山抚养费原告应承担14958元(9972元×6年÷4人)。李泽吉抚养费主张2年,原告应承担9972元(9972元×2年÷2人)。9、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0200元(28350元×20年×60%)。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11、原告根据鉴定要求给付7次更换假肢费用,本院采信应为5次,原告假肢更换费用计算为221500元(44300元×5次)。维修假肢费用原告主张7次40740元。根据原告首次安装时间及后期需5次更换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6次为34920元(38800元×5%×3年×6次)。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护理费,原告主张8次,本院采信6次(包括首次安装),其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护理费,计算为19800元(110元/天×30天×6次)。安装假肢及更换假肢误工费,因原告首次安装系在定残日之前,误工时间已经包含在原告请求的时间内。本院已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后期安装不存在误工问题。12、原告支出鉴定费相关部门已出具收据4930元。11、原告支出坐便器320元。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合计为778287.41元(不含鉴定费4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文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素荣驾驶机动车相撞,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文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占琴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郑文江系被告赵小磊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赵小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文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文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小磊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素荣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赵小磊按70%责任比例赔偿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晓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占琴8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占琴403324.87元。二、被告赵小磊赔偿原告韩占琴79036.32元。三、被告刘素荣赔偿原告韩占琴206726.22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郑文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韩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59元,鉴定费4930元,合计11489元。由原告韩占琴负担1489元,被告赵小磊负担7000元,被告刘素荣负担3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