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李芳、彭永才、李玉良、邱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芳,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彭永才,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楷云,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良,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邱程,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李芳、彭永才、李玉良、邱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芳和彭永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楷云、被告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李芳、彭永才以扩大生产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玉良、邱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李芳、彭永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芳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4��起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李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息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玉良、邱程为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芳发放借款,李芳于2015年5月前尚能按约还贷,自2015年5月24日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芳、彭永才偿还借款本金115245.66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2%计算);被告李玉良、邱程承担连带��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芳、彭永才、李玉良、邱程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李芳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李芳、彭永才借款和李玉良、邱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手工借据、放款单、贷款支用报告书、还款计划表、2014年央行基准利率表,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李芳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打印件,证明借款人拖欠的本金息等事实。被告李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不清楚,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据4不予认可。被告李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彭永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不清楚,以法院核准的为准;且应以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性质,确定是否承担保证人责任或借款人责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彭永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邱程承认李芳借款及与李玉良一起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欠款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邱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李玉良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依���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李芳及其配偶彭永才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共同经营、扩大生产;保证人李玉良、邱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乙方李芳、乙方配偶彭永才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4年3月24日,乙方李玉良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芳于2014年3月24日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乙方邱程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芳于2014年3月24日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3月24日,李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月,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年利率1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内容,首次还本月数第5月。同日,原告依约向李芳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在贷款放款单上载明:贷款起期20140324,贷款止期20160324,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24等内容。李芳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200000元后,自2015年5月24日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未支付本金115245.6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李芳、彭永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李玉良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邱程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不悖于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李芳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永才作为借款人李芳的配偶在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中签名,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李芳、彭永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良、邱程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玉良、邱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芳追偿。被告李芳、彭永才、邱程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确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依法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芳、彭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15245.66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2%计算)。二、李玉良、邱程对李芳、彭永才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15245.66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李芳、彭永才承担(此款已由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李芳、彭永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李玉良、邱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