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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程某、沈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3月8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随某,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东、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及辩护人李振东、胡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丁某丙至扬州市文昌路运河城市广场C座14楼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商谈债务偿还事宜,因被害人丁某丙不能当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便指使他人将被害人丁某丙非法拘禁在扬州市广陵区观潮路中海玺园7幢1104室。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害人丁某丙又被带至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22时左右,被害人丁某丙的亲属丁某甲至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商谈债务偿还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遂对被害人丁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沈某将被害人丁某丙带至扬州市广陵区观潮路中海玺园7幢1104室非法拘禁至2015年6月1日9时左右。期间,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丙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带领侦查人员至扬州市广陵区观潮路中海玺园7幢1104室,将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丁某丙达已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丁某丙对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程某、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扬州云祥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丁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丁某丙对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随某亦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沈某、随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三、被告人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人民陪审员  曹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