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张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平时交流很少,感情相处一直不融洽,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前恋爱时每周六周日两人都在一起,结婚前后原告每天接送被告上下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知原告为何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平时交流少,感情不融洽,常因琐事吵闹,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婚前有了���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前了解后结婚,说明双方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各自的生活习惯等会有较大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既然选择了结婚,双方就应该相互包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磨合,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共同建立美好家庭,维护家庭与社会稳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红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