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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易金元与王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741号原告易金元。委托代理人余理想(系原告易金元之子),住同原告易金元。被告王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常海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易金元与被告王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想、被告王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元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荣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80.8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和衣物损500元,共计15,540.8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40.89元。被告王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4.40元和支付现金1,000元计3,984.40元,上述款项要求一并处理并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无异议。具体赔付金额方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和衣物损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王荣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9,265.69元(其中2,984.40元由被告王荣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被告王荣另向原告付款1,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荣,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期间,相关医院出具病休建议24周。在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将垫付款3,984.40元返还给被告王荣。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荣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王荣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王荣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营养费和护理费按被告方确认,误工费标准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20元计算,病休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个月,交通费和衣物损按被告方确认金额。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65.2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和衣物损500元,共计18,525.29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7,860元、10,000元和500元,共计18,360元;余款165.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易金元损失18,3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易金元损失165.29元;三、原告易金元于领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荣3,9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