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日雄与林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蔡日雄。被告林治财。原告蔡日雄诉被告林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光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治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雄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共借款190000.00元正。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并口头承诺在三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只在2013年9月份还了10000.00元本金,尚欠借款1800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治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声明,被告林治财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蔡日雄借款100000.00元,并立下《借据》,写明“现借到蔡日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林治财。”2013年1月31日借款90000.00元,立下《借据》,写明“现借到蔡日雄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人:林治财。”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0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治财尚欠原告蔡日雄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治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治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治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蔡日雄。如果被告林治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林治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陈慧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