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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在办完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告诉我其有病,当时我并未在意。直到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患有××,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虽经多处治疗不见好转,给我造成极大地精神痛苦,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对我恶言恶语说三道四。2015年5月份,我和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冬天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身患××,无法进行夫妻生活进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