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建红与吴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徐建红。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雅洁。被告:吴晓刚。原告徐建红与被告吴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红起诉称:被告吴晓刚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晓刚2015年1月12日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在第三人陈敏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吴晓刚不��约还款,需承担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及担保事实由被告吴晓刚出具的陈敏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现诉请判令:1、被告吴晓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400元。被告吴晓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建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晓刚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徐建红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徐建红向被告吴晓刚支付借条所述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晓刚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晓刚向原告徐建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吴晓刚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徐建红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徐建红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本金15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吴晓刚帐户485000元。嗣后,被告吴晓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徐建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被告吴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