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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乐华与张诚、时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华,张诚,时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王乐华。委托代理人刘发忠,江苏省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诚。委托代理人胡庆慧。被告时红军。原告王乐华与被告张诚、时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忠、被告张诚的委托代理人胡庆慧、被告时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诚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时红军提供担保,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张诚归还欠款,并要求时红军承担连带责任,均遭两被告推诿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诚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时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张诚辩称,原告所述隐瞒了重要事实。2014年12月5日我向原告借贷1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分两笔给我,担保人为时红军。原告并以每天付500元利息作为条件,此要求时红军并不知情。借款到帐后一个月内我分别归还了20000元和30000元,是送至原告家中的,有同去的朋友可以作证。一个月后原告又取走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里有18000元,我已告知银行密码,原告取款后此卡至今还在原告手中。至此本人100000元借款已分三次归还68000元,还欠32000元及利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归还,但我从未有拒绝归还之意。由于我和原告系同学关系,归还时没有索要收条,给原告有空可钻,想乘机捞一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否则我将反诉原告诈骗。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代理人胡庆慧的当庭陈述。被告时红军辩称,王乐华和张诚系同学关系,当时张诚、王乐华跟我说是资金周转,让我做担保,王乐华实际是在放高利贷,之前没有告知我,后来我才知道他们之间是每天500元利息的高利贷,我如果知道此事就不会担保了。年后张诚已经归还了68000元,当时原告在其之前的代理人乔元东面前承认过,此人可以作证,且王乐华已经向我承认张诚归还了68000元,目前本金只欠32000元。原告放高利贷的事没有告知我,直至目前原告还在放高利贷。原告曾威胁如果张诚不还钱将按照100000元起诉,但实际目前张诚本金只欠32000元,由于他们是好朋友,所以没有出具收条。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诚向王乐华借款10万元,由被告时红军对该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张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日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诚2014.12.5担保人:时红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自认,能够证实其出借给被告张诚100000元的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时红军为此款提供担保。被告张诚抗辩该款系高利息借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诚同时抗辩该款已实际偿还了68000元,提供了证人胡庆慧的证言。原告对胡庆慧陈述曾两次至原告处分别偿还现金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仅认可曾经取走了张诚提供银行卡中的18000元,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张诚用于偿还100000元借款以外的其他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诚主张已偿还原告68000元,仅提供了胡庆慧证言,因胡庆慧与被告张诚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胡庆慧证言予以否认,被告张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张诚主张借款后曾两次偿还原告计5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诚另主张,原告还提取其提供银行卡中的18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偿还先前欠款,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在本案债务形成前被告张诚还欠其他债务,故本院认定该款应系偿还本次借款。综上,被告张诚实际欠款金额应认定为82000元。因被告张诚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时红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红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张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乐华82000元。二、被告时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诚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诚负担9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时红军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