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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资溪县远行轮胎翻新厂与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资溪县远行轮胎翻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斌斌。被执行人官志强,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资溪县远行轮胎翻新厂与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资溪县远行轮胎翻新厂向光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000元。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官志强已主动还款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杨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