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楼东亮与黄鹏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楼东亮。委托代理人:徐文飞。被告:黄鹏昊。原告楼东亮与被告黄鹏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东亮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鹏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东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鹏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黄鹏昊向原告楼东亮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东亮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同日,原告楼东亮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楼东亮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鹏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楼东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鹏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东亮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鹏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