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与崔长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崔长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郭兴庄村。委托代理人李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家春,居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诉被告崔长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彭昆明,被告崔长兰及委托代理人秦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77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6807元,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减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68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016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长兰系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79元,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1月9日,原告在制作车间清理涂胶机时被胶辊挤伤左臂。原告伤后先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人护理5天,其余时间由原告亲属护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2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兰人社工认决字(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崔长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4)18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崔长兰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5日,被告崔长兰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次性落实工伤待遇,该委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01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71.6元,护理费6807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出具《兰山区参保因工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台账》,证实:被告崔长兰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支取。再查明,2013年全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42837元。上述事实,主要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个人社保缴纳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崔长兰在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车间工作时受伤,经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崔长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落实工伤待遇。被告崔长兰认可仲裁裁决中判令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240元的效力,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中也不包括此项,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长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45元/天计算。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人护理5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护理期间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与被告崔长兰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支付给被告崔长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240元;三、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支付给被告崔长兰护理费1710元((43天-5天)×45元/天);四、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支付给被告崔长兰停工留薪工资6426元(2142元×3个月);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鸿佑板材厂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欣审 判 员 乔 丽人民陪审员 刘培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