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威文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天宝与于明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天宝,于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威文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于天宝,1934年12约9日生。被执行人于明江。申请执行人于天宝与被执行人于明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文登市人民法院(2006)文法高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堆放在申请人菜园内的乱石、垃圾清除,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45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文登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文法高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光审判员  侯德华审判员  张培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海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