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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素芳、周雪立等与廖玉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芳,周雪立,周雪坤,廖玉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67号原告:高素芳,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雪立,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雪坤,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玉静,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龙,系廖玉静丈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田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素芳、周雪立、周雪坤诉被告廖玉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坤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乃伍、被告廖玉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龙、被告大地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322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89元、交通费3294元、伙食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429546元中的269773元。被告廖玉静答辩要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淮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6000元,本方车辆修理费17000元左右。大地保险淮南公司答辩要点:事故和保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花费有异议,金额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不应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10日14时12分,廖玉静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路口北侧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进行保洁作业、由周家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环卫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家良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廖玉静和周家良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三原告分别系周家良妻子和长子、次子。周家良出生于1945年10月16日。3、皖D×××××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4、事故发生后廖玉静已付原告26000元。5、死亡赔偿金273229元。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是否合理。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924元,提供的火车票系周雪坤事发第二天从外地赶回的费用,公路汽车票也系办丧葬用车费用,另一张租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按安徽省2015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68.05元,酌情认定5人7天,误工费计2381.75元;主张的办理丧葬期间伙食费不是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高素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4元,大地保险淮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之间没有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这一义务即包括扶养,高素芳以年满60周岁为由主张生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将60周岁以上的老人作为被赡养对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大地保险淮南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扶养费数额85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死亡赔偿金范畴进行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考虑到周家良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本酌情认定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丧葬费数额的确定。原告起诉时未主张丧葬费,理由为该费用已由廖玉静垫付,但因周家良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公平起见,损失应当先计算再扣减。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25447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3591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2381.75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438961.75元。因皖D×××××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淮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上述损失应由大地保险淮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32896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64480.88元,合计应赔偿274480.8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廖玉静已付26000元,该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后,余额24000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大地保险淮南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三原告2504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素芳、周雪立、周雪坤各项损失合计2504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素芳、周雪立、周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为2673元,由原告高素芳、周雪立、周雪坤负担673元,被告廖玉静负担2000元(已与垫付款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