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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红霞与王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霞,王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白红霞。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东升饭店5楼。负责人付晓慧,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白红霞诉被告王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王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红霞诉称,2014年9月3日张奎奎驾驶被告王玉民的半挂货车(车牌号冀D×××××、冀D×××××挂,车主为被告王玉民)在青兰高速公路邯郸西收费上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苗永生驾驶的原告苗红霞的古思特轿车撞毁,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济损失约1000000元。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第13880332014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奎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永生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不得不另行租赁车辆以便业务之需,又有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白红霞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北京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一张;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5、租车协议书原件一份、王学锋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被告王玉民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只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被告王玉民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车辆冀D×××××号、冀D×××××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冀D×××××号、冀D×××××挂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仅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张奎奎驾驶被告王玉民所有的解放/宏达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冀D×××××、冀D×××××挂)在青兰高速公路邯郸西收费上道口与苗永生驾驶的原告苗红霞的京Q×××××号古思特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第13880332014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奎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永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于2014年10月23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为54962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7231元。另查明,张奎奎所驾驶的冀D×××××、冀D×××××解放/宏达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玉民,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奎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永生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维修费549629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贬值,被告虽对该贬值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定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为37231元,关于贬值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鉴定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系事故间接损失,案外人王学锋非专门从事机动车出租运营的从业机构,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具备合法出租机动车的资质,加之出租人王学锋本人未出庭,对于由其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从王学锋处租车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549629元;2、车辆贬值损失37231元;3、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9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红霞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红霞车辆维修费547629元、车辆贬值损失2371元,共计552000元。被告王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红霞车辆贬值损失348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860元。驳回原告白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白红霞负担5520元,由被告王玉民负担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张岩峰人民陪审员  佟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