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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与方志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方志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8号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尚英。委托代理人刘常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荣。上述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磁性公司”)与被告方志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逯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2月28日。二、离职时间:2015年7月1日。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799元。四、仲裁请求:1、2015年6月份工资297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91.5元。五、仲裁结果:1、2015年6月份工资297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91.5元。六、精业磁性公司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91.5元。七、需要说明的情况:对劳动仲裁裁决2015年6月份工资2979元,双方均未就该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八、本院裁决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精业磁性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精业磁性公司应向方志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91.5元,计算方式为:3799元×8.5个月。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志荣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2979元;二、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志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91.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