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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5时50分,被告人邹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松线农机管理站路段时,汽车驶入路旁水渠中,造成车辆受损。交警赶到现场,对邹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涉嫌醉酒驾驶。当日被告人邹某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金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人陶某、陈某、王某、顾某、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至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 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