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庆海与赵海龙、刘亚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海,赵海龙,刘亚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72号原告马庆海,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海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亚哲,女,汉族,农民。原告马庆海诉被告赵海龙、刘亚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刘亚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海诉称:被告赵海龙、刘亚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5月5日,被告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2月末还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海龙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1日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海龙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因该借款系被告赵海龙、刘亚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均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3年2月5日的50000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不主张利息。被告赵海龙、刘亚哲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5月5日,被告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2月末还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海龙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1日还款。证据二、富锦市宏胜镇红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海龙、刘亚哲于2015年3月份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证据三、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海龙与刘亚哲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海龙、刘亚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海龙、刘亚哲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海龙、刘亚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5月5日,被告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2月末还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海龙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1日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赵海龙未能还款。被告赵海龙、刘亚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份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赵海龙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赵海龙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亚哲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龙、刘亚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庆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海龙、刘亚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庆海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5日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海龙、刘亚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庆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