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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满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满伟,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代表人:苏树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玉曌、上官卫,该分行职员。原告满伟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琼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光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玉曌、上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人以原告的名义于1996年6月20日在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存入人民币15万元,存期半年,年利率为7.2%。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及其家人忘记去支取,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于1998年7月3日变更为中国投资银行南宁分行;1999年3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下发了光银发(1999)96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一一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中国投资银行南宁分行于1999年10月12日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园湖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园湖支行于2O01年4月28日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支行于2004年3月16日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行于2005年11月3日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直至2014年10月原告及其家人才发现在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存入人民币l5OOOO元的存单,被告作为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的继受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存款,但被告均没有履行兑付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存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1902元;(1、利息从1996年6月20日起以l50000元为基数,按存款年利率7.2%计至1996年12月20日共5400元;2、利息从1996年12月21日起以15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同期存款活期年利率0.35%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暂计2014年12月21日共9790.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定期存款存单,拟证明原告1996年6月20日在中国投资银行存款(定半年期)150000元;2、企业变更查询单,拟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承继了前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的债权债务,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用以主张其诉请的帐号为32×××00中国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实际权利人并非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黄某;2、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单在形式上显然有别于该帐号于被告处存根的真实存单,且没有经办人、复核人签章,伪造的可能性极高;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账号32×××00的存款帐及明细账,2、账号32×××00于证据1相应记账凭证及清单,证据1-2拟证明该账户实际权利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黄某,且该账户的借贷往来已经平账,被告对该账户的实际权利人已经履行全部支付义务;3、原中国投资银行在1996年使用的定期存单样式,拟证明原中国投资银行在1996年使用的定期存单皆为打印,并非手写,原告所提交的存单在样式、印鉴等方面与原中国投资银行当时是使用的存单并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存单为虚假存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当庭出示证据:1、1996年6月20日银行科目日结单、储蓄存单、存款凭条、营业日报表,拟证明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1996年6月20日定期储蓄285项下只发生了四笔业务,其中两笔为提前支取业务,金额合计89775元,另外两笔为存款业务,金额合计30300元,并不包括原告的150000元储蓄存款业务;2、桂投银发字(1996)第05号关于发现伪造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大额定期存单的通报,拟证明1996年6月27日,被告前身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发现当时社会上存在伪造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大额定期存单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证据上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该存单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均有别于中国投资银行同时期同业务的存单(双人办理并加盖双人名章、盖“存款专用章”,较为规范);对证据2无异议,我方确实承继了前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的债权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满伟于1996年6月20日在原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存入6个月定期存款15万元,利率为年7.2%。原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出具给满伟中国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一张,号码NO0050031,日期1996.6.20,户名满伟,帐号32×××00,金额、币别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定期半年,到期日1996.12.20,利率7.2%。定期存款存单上加盖“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上落款时间为1996年6月20日。后原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被撤销合并,其债权债务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承担。2014年10月,原告满伟要求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存款及利息,被告表示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后被告申请对定期存款存单上加盖的“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业务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印章是真实的。另查明,原户名为黄长金的账号32×××00,1996年6月20日,该账户当日余额为1230000元,转出63万元,余额60万元,收利息27000元后,又转出477000元,余额15万元转存至新开帐号32×××30,户名黄长金名下,原账号32×××00,户名黄长金的帐号已经销户。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编号NO0050031原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定期存款存单,加盖有真实的“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区分行业务专用章”,应认定该定期存款存单是真实的。被告应从1996年6月20日起以l50000元为基数,按存款年利率7.2%计至1996年12月20日共5400元;定期存款期满后,利息从1996年12月21日起以15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同期存款活期年利率0.35%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以原告诉请的帐号为32×××00的中国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实际权利人并非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黄某为由,否认该存单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32×××00的存款帐及1996年6月20日明细账,该账号原户名为黄长金,该账号当日余额为1230000元,转出63万元,余额60万元,收利息27000元后,又转出477000元,余额15万元转存至新开帐号32×××30,户名黄长金名下。原户名为黄长金的32×××00帐号已经销户。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应支付原告满伟存款150000元;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应支付原告满伟存款的利息,从1996年6月20日起以l50000元为基数,按存款年利率7.2%计至1996年12月20日共5400元;定期存款期满后,利息从1996年12月21日起以15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同期存款活期年利率0.35%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