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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本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淳,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修,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雷,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郭伟,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本修,原审被告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淳,被上诉人杨本修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原审被告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9时,郭伟驾驶鲁C/BZ3**号轻型货车,沿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石桥镇西北庄村掉头时,与沿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本修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本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本修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本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BZ3**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时查明,涉案车辆鲁C/BZ3**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张立法,郭伟购买该车辆,但未进行过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由郭伟驾驶。涉案车辆鲁C/BZ3**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是由郭伟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事故发生后,郭伟垫付现金12000.00元。杨本修提供护照等证据证实工作情况,从护照中可以看出杨本修于2011年11月28日从北京出境,于2013年2月28日自北京入境,在国外从事工作2年以上,且于2013年3月15日起在沂源县吉祥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国外务工及城镇务工时间在一年以上且具有连续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为建筑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杨本修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4450.55元;杨本修之伤构成右锁骨骨折,结合住院病历及门诊检查证明,酌情认定误工日为70天,误工费5604.20元(80.06元/天×70天);双方均认可70元/天的护理标准,确定护理费1540.00元(70.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28264.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00元;杨本修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且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本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依据住院期限、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0元。杨本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000.00元的违约损失,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郭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本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BZ3**号轻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本修承担赔偿责任。鲁C/BZ3**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张立法,但其已经将涉案车辆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郭伟,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郭伟为驾驶人,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机动车登记车主即案外人张立法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郭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本修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604.20元、护理费154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75972.20元。二、郭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本修医疗费44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6110.55元的80%计款4888.44元,此款与郭伟已支付的12000.00元相抵减后,杨本修应返还郭伟7111.56元。三、驳回杨本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0元,由杨本修负担213.00元,郭伟负担1699.0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本修2011年11月28日从北京出境,2013年2月28日入境,务工时间不足两年,且除了出入境合同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国外务工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起在吉祥物业从事工作,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不足以一年,因此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杨本修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改判。被上诉人杨本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国外工作,回国后又与对外劳务输出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等待出国,在这期间找到工作并上班,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要生活来源系务工而非农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伟无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本修提交的护照内容记载,杨本修于2011年11月28日从北京出境,于2013年2月28日自北京入境,此期间一直在国外。结合之后提供的沂源县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杨本修回国后在企业务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本修的生活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已不同于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