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世辉与陈江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张世辉。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民,(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负责人郭宗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世辉诉被告陈江民、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江民驾驶小轿车,沿金塔县金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塔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检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骨骨折等严重后果。2015年2月5日,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江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两项十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45.13元;误工费13130元(87.5元/天×150天);护理费7875元(87.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6、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49929.6元(20804元×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建荣(儿子)1581.6元(12%×5272元/年×5年/2);张秉军(父亲)1012.22元(12%×5272元/年×8年/5);白开兰(母亲)1644.64元(12%×5272元/天×13年/5);司法鉴定费用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04127.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陈江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江民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江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江民驾驶小轿车,沿金塔县金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世辉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世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在其住院期间,被告陈江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江民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世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世辉出院后,自行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伤残程度为两项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陈江民所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诊断证明共计10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60天,共计费用为24845.13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的情况。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31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及鉴定费用。5、原告之子张建荣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张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白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及需要扶养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12张,以此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摩托车财产损失手撕票20张,维修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陈江民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支付交通费的真实情况,财产损失定损金额1800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被告陈江民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金额30万元,以此证明被告陈江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张世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江民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陈江民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江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是被告陈江民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庭审中,原告张世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肃州区支公司就赔偿问题双方审核确认:原告张世辉医疗费248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2775元(87.5元/天×146天);护理费7875元(87.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5768.8元(20804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建荣(儿子)1449.8元(5272元/年×11%×5年÷2);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100923.73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3260.19元。二、被告陈江民赔偿原告张世辉鉴定费2310元的70%即1617元,原告张世辉退付被告陈江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相抵后再退付3383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陈江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仲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