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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甘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某初诉曾某庆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1103号原告彭某初,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叶祥军,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庆,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彭某初与被告曾某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军、被告曾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初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在澧县码头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生育一子彭某。由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码头铺镇民政管理所与澧县码头铺镇码头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曾某庆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需将婚后所建房屋给予被告,另支付被告15万元生活费用。被告曾某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初与被告曾某庆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6日在澧县码头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彭某,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虽有争吵,但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夫妻双方通过沟通、理解与相互关心、关怀,其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于原告彭某初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初与被告曾某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刘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