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和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公示催告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天和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催字第10号申请人广州市天和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素,总经理。申请人广州市天和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090005326699253,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票人为广州市天和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收款人为中信大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新锰矿分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专业处理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广州市天和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专业处理中心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晨审 判 员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