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09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头市春杏路7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给吸毒人员肖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肖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说明材料,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再犯,也是累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