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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可兵与夏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可兵,夏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夏可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世俭。被告:夏本志,农民。原告夏可兵为与被告夏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条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被告夏本志因需向原告夏可兵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夏本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可兵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本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