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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燕与王建国、陆裕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王建国,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被告陆裕宝。被告陆敬智。被告王辉。被告段长雷。原告刘燕诉被告王建国、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燕委托代理人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国从原告处借用人民币5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借款一年,每月26号前还款4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余款。担保人为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逾期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期间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之日起延两年。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王建国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56000元、利息15000元(按照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一年)、违约金5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1600元;被告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国、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国在被告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的担保下向原告刘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燕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月息叁分,借款一年,每月26号前归还肆仟元,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期间自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之日起延展两年。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产生争议由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建国,担保人: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2015年5月27日,刘燕通过江苏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建国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和22000元,合计52000元。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即四倍月利率为2.0%。以上事实有借条、江苏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据或者借款协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6000元,其中转账支付52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但其未就4000元的交付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4000元数额恰好和借条上约定的被告第一期应当偿还款项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52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三分的约定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亦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计算出的数额。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条的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之日起延展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现原告在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两年的保证期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燕支付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和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5600元);二、被告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王建国、陆裕宝、陆敬智、王辉、段长雷连带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