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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钟永泉与万创基、霍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泉,万创基,霍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钟永泉,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玲,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创基,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霍淦青,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永泉诉被告万创基、霍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泉的委托代理人周沫、曾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创基、霍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泉诉称:万创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3日向钟永泉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2厘,按月支付借款利息。钟永泉已于2012年7月3日向万创基支付了相应借款,但万创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钟永泉催促,万创基于2013年5月12日向钟永泉出具两份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期限、金额、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但至今仍未还款,万创基、霍淦青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霍淦青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万创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万创基支付借款利息112705.55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3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0日);3.万创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582266.64元);4.霍淦青对万创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万创基、霍淦青承担。被告万创基、霍淦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钟永泉主张,其父母与万创基、霍淦青是朋友关系,万创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3日向钟永泉借款1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钟永泉提交了借据、汇款业务受理单予以佐证。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本人万创基收到钟永泉先生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由钟永泉招行7082户转入万创基工行6258户)本人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汇款业务受理单显示钟永泉于2012年7月3日向万创基转账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万创基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并于2013年5月12日与钟永泉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万创基于2012年7月3日向钟永泉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此外,借款合同是预制的格式合同,还有担保和违约责任的条款,但担保条款的担保人处留有空白,而违约责任条款亦不明确,其中逾期还款利息按原利息二倍计算,但原利息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同时,万创基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认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剩余本息。庭审中,钟永泉主张双方于借款当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2厘。另查,万创基与霍淦清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永泉提交借据、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万创基、霍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钟永泉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在没有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钟永泉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钟永泉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上有万创基作为借款人签名,故钟永泉与万创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结合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显示钟永泉于2012年7月3日向万创基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0元,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现没有证据证明万创基已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钟永泉起诉要求万创基向其归还借款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万创基于2013年5月12日后补的借款合同以及还款承诺书,均确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均未书面约定具体的利率,至于钟永泉主张双方于借款当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2厘,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利息作为借款人为得到借款的对价,对出借人而言则属于报酬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借款利息应以10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计至2012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则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钟永泉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有支持。另,关于霍淦清的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万创基、霍淦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案涉借款既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万创基、霍淦青也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钟永泉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霍淦清应与万创基共同承担清偿案涉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创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永泉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限被告万创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永泉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霍淦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54元,由原告钟永泉承担4054元,被告万创基、霍淦清承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