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炼,该公司维权部员工。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经营者李辉。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雅清担任记录。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炼,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的经营者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知名的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成立以来注册和受让了多个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压力锅,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注“苏泊尔”字样,其目的是为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答辩称:被告无法分辨真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9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属实。3、湘潭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5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情况及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证据3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据4、5本院将根据客观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2788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压力锅等家用电器类。该注册商标上半部分为英文字母“SUPOR”,下半部分为“苏泊尔”三个汉字,颜色为上半部分黄底黑字,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的经营者为李辉,经营地址位于涟源市渡头塘镇印中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炼向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冯华宇、宋铁明与彭炼一同来到被告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彭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标有“苏泊尔”字样的电压力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68元,并获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进行了封存并贴上封条。庭审过程中,当庭将封存的实物拆封,该被控侵权物上的商标上半部分为英文字母“SUGER”,下半部分为汉字“苏泊尔”,颜色为上半部分黄底黑字,下半部分为黑底白字。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所售产品的商标,两标识均采用上下结构,被告产品标识上半部分“SUGER”与原告商标上半部分“SUPOR”的字形、读音较为相似,下半部分均为汉字“苏泊尔”,颜色上半部分均为黄底黑字,下半部分均为黑底白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原告注册商标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所售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来源混淆,故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不能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涟源市渡头塘镇春元商行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