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宋某某,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某,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某。2008年11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女刘某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因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最终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住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三(2014)长净开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为宣告失踪人。证据四:撤诉申请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证据评析: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2005年10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又于同月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某为失踪人,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宣告刘某为失踪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再次起诉到本院,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于2015年3月3日宣告为失踪人,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宋某某自行抚养,直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