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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清良与朱美英、赵筱雨、赵志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良,朱美英,赵筱雨,赵志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283号原告:赵清良,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雪,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美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筱雨,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志浩,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朱美英,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清良与被告朱美英、赵筱雨、赵志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良之委托代理人孙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英、赵筱雨、赵志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良诉称:原告之父赵西茂、之母丁瑞秀共生育二子三女:儿子赵清良、赵清存,女儿赵清芳、赵清霞、赵清云,现均成家立业。被告朱美英系赵清存之妻,被告赵筱雨、赵志浩系赵清存子女。一九九〇年三月初七,原告父母及原告、赵清存订立了分家单,分家单对赵西茂名下的八间房屋的分配及赡养老人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新房四间约定归长子赵清存所有,老房四间即本案讼争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分给赵清存的房屋于1991年变更登记在赵清存名下,原告所分得的房屋仍登记在赵西茂名下。赵清存于2012年9月18日去世,赵西茂于2015年4月4日去世。朱美英因赵清存去世而不认可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门牌号63号房屋四间(证号:南张字第NO.0065312)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美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筱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志浩未到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赵西茂与丁瑞秀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赵清存、次子赵清良,女儿赵清芳、赵清霞、赵清云,现均成家立业。被告朱美英系赵清存之妻,二人生育有二子女,即被告赵筱雨、赵志浩。赵清存于2012年9月18日去世,赵西茂于2015年4月4日去世。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63号房屋四间(地号:GE-22-149)登记在赵西茂名下。原告提交《变家清单》一份,内容为:立分家单人赵西茂有子二人同意两下各自渡日分例如下:一、长子分到新房四间,次子分到老房四间,其中长子房子上补款220元;二、长子原结婚时大厨补款250元,生孩补壹佰元正;三、次子女儿结婚长子出心,家的猪现金款不得追找,家产工具平分,粮食按人口分,土地当时划清,不据说明;四、每户有老人两间房住,等次子结婚后一家住一年,住完去搬,不搬的话罚款200元。每户每年小麦300斤、玉米200斤、大豆15斤、生油4斤、花生10斤,地瓜200斤、款120元。人在那里住那管草烧,老人不能种园时,人在那里那里管菜吃。老人有病时,药费有单为证平抬。老人住院时平伺候。有病过一个月临着伺候。洗缝来客老人在那里住那里招管。去世时两下平担。如后有争吵不明者,分家单分凭。证明人:张希宝、赵西森、赵西堂、赵西春。代字人:赵松溪。一九九〇年三月初七。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丁瑞秀、赵清云、赵清芳、赵清霞进行了调查。丁瑞秀称,自己与赵西茂在小泥沟头村建了二处房屋,分家时将新房屋分给了赵清存,把老房分给了赵清良,记不清分家是在哪一年了,当时请来了村大队会计赵松溪,还有大队调解委员张希宝,和赵西茂二人加上两个儿子都在场,写了两份分家单,每个儿子一份。该房屋应归赵清良所有,自己不申请参加诉讼也不主张权利,但需要在该房屋中居住。赵清云、赵清芳、赵清霞称,听父亲说分家时一人分四间,将老房分给了赵清良,把新房分给了赵清存,但每人要保证留二间给老人住,定了养老的事。对讼争的房屋自己不主张权利,也不要求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了赵松溪出庭作证。赵松溪出庭作证称,自己与赵清良是邻居。赵西茂分家时证人是大队会计,赵清存分得新房,赵清良分得老房,分家单由证人书写,共写了二份,赵清存、赵清良各一份,当时在场人还有原告小叔赵西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分家单各一份,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美英、赵筱雨、赵志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清良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经父母分家分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立分家单》,并申请了代笔人赵松溪出庭作证,结合本院对丁瑞秀、赵清云、赵清芳、赵清霞的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系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关于丁瑞秀的居住权,应按分家单约定的内容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63号房屋四间(地号:GE-22-149)归原告赵清良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