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XX。负责人胡志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清塘铺镇XX。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委托代理人李润某,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X。系被告李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龙洲南路XX。负责人王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杨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XX。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XX。负责人杜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X。负责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负责人万军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XX。负责人吴小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李某、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湖南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某、被上诉人益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某、刘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沅江保险公司、余姚保险公司、张家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30分许,李某驾驶湘HH21**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58KM+748M施工路段时,从右侧应急车道超越正在行车道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湘A556**号大型普通客车,遇前方应急车道封闭,致所驾车辆与湘A556**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湘A556**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先后与对向车道(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李卫某驾驶的湘HL76**小型轿车、杨某某驾驶的粤S70G**小型普通客车、贾美某驾驶的湘G1JF**小型轿车、李云某驾驶的浙BS06**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冲出路面,造成湘HL76**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卫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泽某、张静某受伤,粤S70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某、杨博某、彭某受伤,浙BS06**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静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李卫某、杨某某、贾美某、李云某不负事故责任。熊某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302元。另查明,湘HH21**号小型客车系李某所有,该车在益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某某公司系湘A55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杨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持有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驾驶证,杨某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长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李卫某驾驶的湘HL76**小型轿车在沅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某某驾驶的粤S70G**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云某驾驶的浙BS06**小轿车在余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李卫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张静某、李泽某、贾美某、杨博某已另案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车辆与杨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杨某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李某驾驶车辆从右侧应急车道上强行超车,且在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杨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驾驶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在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李某辩称的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杨某遇施工路段未减速行驶,遇事故发生后操作不当,造成了事故损失的扩大,故就熊某的损失,以李某负60%的赔偿责任,杨某负4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李卫某驾驶的湘HL76**小型轿车在沅江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贾美某驾驶的湘G1JF**小型轿车在张家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云某驾驶的浙BS06**小轿车在余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益阳保险公司、长沙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告李某、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对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熊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根据熊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确认熊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30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513元,交通费100元。熊某的总损失为69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542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1393元。长沙保险公司与杨某均同意医保外用药核减10%,予以认可,核减部分由杨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医疗项下损失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损失1904元,合计2304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医疗项下损失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损失1789元,合计2189元;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医疗项下损失13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393元,共计赔偿1526元;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医疗项下损失40元;五、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医疗项下损失40元;六、李某赔偿熊某损失814元;七、杨某、湖南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损失2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90元,由杨某、湖南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元。上诉人长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杨某负40%的赔偿责任,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理赔责任无法律依据,长沙保险公司请求改判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理赔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益阳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沅江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40%还是30%的理赔责任?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条款虽然实质免除保险公司部分保险责任,但其文义从表面上看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形式上未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一样用加粗黑体字印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本院对该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作以下评析:一、隐性免责条款导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补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的目的无法实现,也背离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保险分散风险,促进民事赔偿义务履行等功能,应认定无效。二、该隐性免责条款的实际效果是使得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应当享有的保险金求偿权无法全部、及时实现,保险人却得以免除其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这种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排除被保险人法定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自始、当然无效。三、保险公司对该隐性免责条款未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认定无效。因此,被保险人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长沙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判决长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蓉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贾 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