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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魏红诉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918号原告魏红,女,197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银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魏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侠、郎敬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号房屋卖给我,总价款2167319元,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费用。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我同意委托被告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当给予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我多次去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事宜,未果。现要求:1、被告为我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3号楼1层136号房屋产权证;2、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08365.95元。被告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五,我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请求降低至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2、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由于政府部门的拖延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处,总价款为2177972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不高于10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实际房屋总价款为2167319元,原告依约支付上述购房款。2010年5月5日,原告实际收房并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产权代办费等费用。经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于2015年1月29日取得,被告尚未向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之日起720日内即2012年4月24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被告未能办理,应认定为违约。关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楼栋权属证明已经取得,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最高限额,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限额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该限额即108365.9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但被告违约时间较长,且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x号楼x层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魏红名下;二、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红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一十万零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2元,由原告魏红负担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