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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抓获,当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12时许,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武昌区南湖建安路,见行人邓某某手持手机,便尾随并缓慢接近邓某某,趁其不备,强行抢得邓某某的金色iPh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武昌区石牌岭路一心通讯将上述手机销赃获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2、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刘某乙(收赃人)的证言;4、书证:被害人邓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5、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物证照片;7、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8、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25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10、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1)汉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刘某甲的罪犯档案资料。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亦对指控无异议,作罪轻辩护,认为1、被告人刘某���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3、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刘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由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确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劣迹,并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