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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45号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10年9月21日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助磨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9月18日,双方对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3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30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其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持有70%的股份,被告持有30%的股份,现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部分职工全部转给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现被告没有资金支付所欠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助磨剂),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助磨剂以单价5000元计算,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助磨剂)45.06吨,金额共计225300元,被告已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3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原、被告经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300元,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约定了利息,且也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事后也未对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货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300元。二、驳回原告丹棱蓝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