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立初第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维金与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金,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立初第025号原告:何维金,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施伟,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忠,系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系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礼洁,系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维金诉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项规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仲裁判决前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执行。”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属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原告主张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诉讼费80元,由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